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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 府 致 力 促 進 競 爭 以 提 高 經 濟 效 益 和 促 進 自 由 貿 易 , 從 而 亦 惠 及 消 費 者 。
競 爭 政 策 諮 詢 委 員 會 (委 員 會)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二 月 成 立 , 由 財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。 委 員 會 是 一 個 高 層 次 組 織 , 專 責 檢 討 與 競 爭 有 關 並 對 政 策 或 制 度 有 重 大 影 響 的 事 宜 , 以 及 研 究 公 營 和 私 營 機 構 需 要 在 哪 些 範 疇 引 入 更 多 競 爭 。 委 員 會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五 月 發 表 《 競 爭 政 策 綱 領 》 , 制 定 範 圍 廣 泛 的 競 爭 政 策 綱 領 , 並 提 供 指 引 , 協 助 有 關 方 面 在 不 同 行 業 促 進 競 爭 。 此 外 , 各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會 從 競 爭 政 策 的 觀 點 檢 討 政 策 和 做 法 , 以 及 為 促 進 不 同 行 業 內 的 競 爭 提 出 新 措 施 。 委 員 會 亦 會 就 這 兩 方 面 向 各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意 見。
為 配 合《競 爭 政 策 綱 領》的 實 施 和 鼓 勵 各 行 業 更 積 極 推 行 香 港 的 競 爭 政 策,委 員 會 在 諮 詢 了 30 間 商 會 和 工 商 團 體,以 及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後,於 二 零 零 三 年 制 定 了 一 套 指 引,為 評 估 香 港 的 整 體 競 爭 環 境,界 定 違 反 競 爭 的 行 為,以 及 處 理 此 等 行 為 提 供 客 觀 的 基 準 指 標 及 原 則,同 時 確 保 競 爭 政 策 在 各 行 各 業 中 能 一 致 地 推 行。
委 員 會 每 年 都 會 發 表 工 作 報 告 。 委 員 會 亦 會 接 受 與 競 爭 有 關 的 投 訴 並 作 出 跟 進 。
為 確 保 本 港 的 競 爭 政 策 能 與 時 並 進 , 在 維 護 市 民 大 眾 利 益 的 同 時 , 亦 有 助 締 造 一 個 有 利 營 商 的 環 境 , 特 區 政 府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六 月 成 立 了 競 爭 政 策 檢 討 委 員 會 , 檢 討 競 諮 會 的 組 成 和 功 能 , 並 就 本 港 競 爭 政 策 的 未 來 方 向 提 供 建 議 。 該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大 部 分 為 非 官 方 委 員 。 委 員 會 已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六 月 向 競 諮 會 提 交 報 告 , 建 議 政 府 引 入 跨 行 業 的 新 法 例 以 打 擊 反 競 爭 行 為 。
政 府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就 香 港 競 爭 政 策 的 未 來 路 向 諮 詢 公 眾 , 諮 詢 期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結 束 。 我 們 發 現 引 入 新 的 跨 行 業 競 爭 法 及 成 立 競 爭 事 務 委 員 會 此 一 路 向 在 社 會 上 得 到 相 當 的 支 持 。 雖 然 公 眾 普 遍 對 競 爭 法 表 示 支 持 , 但 企 業 界 仍 然 擔 憂 這 法 例 可 能 會 對 企 業 , 尢 其 是 中 小 企 的 正 常 營 商 運 作 ,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。 為 了 回 應 這 些 關 注 , 我 們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公 布 了 競 爭 法 詳 細 建 議 公 眾 諮 詢 文 件 。 三 個 月 諮 詢 期 內 收 到 的 回 應 顯 示 , 社 會 普 遍 支 持 諮 詢 文 件 內 的 建 議 , 雖 然 回 應 者 在 某 些 範 疇 (從 細 節 及 技 術 性 的 法 律 觀 點 以 至 我 們 應 如 何 改 善 法 例 的 清 晰 度 及 向 公 眾 解 釋 其 可 能 影 響) 提 出 了 進 一 步 的 建 議 。 我 們 會 因 應 公 眾 所 提 交 的 意 見 而 準 備 條 例 草 案 。 我 們 的 目 標 是 於 二 零 零 八 至 零 九 年 立 法 年 度 向 立 法 會 呈 交 條 例 草 案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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